禁止壟斷協議規定
(2023年3月1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5號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壟斷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壟斷協議的反壟斷統一執法工作。
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市場監管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第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查處下列壟斷協議: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二)案情較為復雜或者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
(三)市場監管總局認為有必要直接查處的。
前款所列壟斷協議,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指定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根據授權查處壟斷協議時,發現不屬于本部門查處范圍,或者雖屬于本部門查處范圍,但有必要由市場監管總局查處的,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
第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查處壟斷協議時,應當平等對待所有經營者。
第五條 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協議或者決定可以是書面、口頭等形式。
其他協同行為是指經營者之間雖未明確訂立協議或者決定,但實質上存在協調一致的行為。
第六條 認定其他協同行為,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的市場行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經營者之間是否進行過意思聯絡或者信息交流;
(三)經營者能否對行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釋;
(四)相關市場的市場結構、競爭狀況、市場變化等情況。
第七條 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包括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
界定相關市場應當從需求者角度進行需求替代分析。當供給替代對經營者行為產生的競爭約束類似于需求替代時,也應當考慮供給替代。
界定相關商品市場,從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慮需求者對商品價格等因素變化的反應、商品的特征與用途、銷售渠道等因素。從供給替代角度,可以考慮其他經營者轉產的難易程度、轉產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場競爭力等因素。
界定平臺經濟領域相關商品市場,可以根據平臺一邊的商品界定相關商品市場,也可以根據平臺所涉及的多邊商品,將平臺整體界定為一個相關商品市場,或者分別界定多個相關商品市場,并考慮各相關商品市場之間的相互關系和影響。
界定相關地域市場,從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慮商品的運輸特征與成本、多數需求者選擇商品的實際區域、地域間的貿易壁壘等因素。從供給替代角度,可以考慮其他地域經營者供應商品的及時性與可行性等因素。
第八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就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
(二)約定采用據以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算法、平臺規則等;
(三)限制參與協議的經營者的自主定價權;
(四)通過其他方式固定或者變更價格。
本規定所稱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包括處于同一相關市場進行競爭的實際經營者和可能進入相關市場進行競爭的潛在經營者。
第九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就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以限制產量、固定產量、停止生產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種、型號商品的生產數量;
(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銷售數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種、型號商品的銷售數量;
(三)通過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第十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就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劃分商品銷售地域、市場份額、銷售對象、銷售收入、銷售利潤或者銷售商品的種類、數量、時間;
(二)劃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關設備等原材料的采購區域、種類、數量、時間或者供應商;
(三)通過其他方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前款關于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規定適用于數據、技術和服務等。
第十一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就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限制購買、使用新技術、新工藝;
(二)限制購買、租賃、使用新設備、新產品;
(三)限制投資、研發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
(四)拒絕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
(五)通過其他方式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第十二條 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就聯合抵制交易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聯合拒絕向特定經營者供應或者銷售商品;
(二)聯合拒絕采購或者銷售特定經營者的商品;
(三)聯合限定特定經營者不得與其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四)通過其他方式聯合抵制交易。
第十三條 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通過意思聯絡、交換敏感信息、行為協調一致等方式,達成本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壟斷協議。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就商品價格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或者通過限定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通過其他方式固定轉售商品價格或者限定轉售商品最低價格。
對前款規定的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禁止。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通過對價格進行統一、限定或者自動化設定轉售商品價格等方式,達成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壟斷協議。
第十六條 不屬于本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其他協議、決定或者協同行為,有證據證明排除、限制競爭的,應當認定為壟斷協議并予以禁止。
前款規定的壟斷協議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認定,認定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達成、實施協議的事實;
(二)市場競爭狀況;
(三)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中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四)協議對商品價格、數量、質量等方面的影響;
(五)協議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等方面的影響;
(六)協議對消費者、其他經營者的影響;
(七)與認定壟斷協議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條 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參與協議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市場監管總局規定的標準,并符合市場監管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八條 反壟斷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經營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包括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不屬于壟斷協議的協議方,在壟斷協議達成或者實施過程中,對協議的主體范圍、主要內容、履行條件等具有決定性或者主導作用;
(二)經營者與多個交易相對人簽訂協議,使具有競爭關系的交易相對人之間通過該經營者進行意思聯絡或者信息交流,達成本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的壟斷協議。
(三)通過其他方式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反壟斷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經營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創造關鍵性的便利條件,或者其他重要幫助。
第十九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被調查的壟斷協議屬于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不適用本規定第八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被調查的壟斷協議是否屬于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協議實現該情形的具體形式和效果;
(二)協議與實現該情形之間的因果關系;
(三)協議是否是實現該情形的必要條件;
(四)其他可以證明協議屬于相關情形的因素。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消費者能否分享協議產生的利益,應當考慮消費者是否因協議的達成、實施在商品價格、質量、種類等方面獲得利益。
第二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合規經營,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禁止行業協會從事下列行為:
(一)制定、發布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行業協會章程、規則、決定、通知、標準等;
(二)召集、組織或者推動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協議、決議、紀要、備忘錄等;
(三)其他組織本行業經營者達成或者實施壟斷協議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行業協會是指由同行業經濟組織和個人組成,行使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職能的各種協會、學會、商會、聯合會、促進會等社會團體法人。
第二十二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職權,或者通過舉報、上級機關交辦、其他機關移送、下級機關報告、經營者主動報告等途徑,發現涉嫌壟斷協議。
第二十三條 舉報采用書面形式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書面舉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壟斷協議的相關事實和證據;
(四)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舉報人補充舉報材料。
對于采用書面形式的實名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在案件調查處理完畢后,可以根據舉報人的書面請求依法向其反饋舉報處理結果。
第二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經過對涉嫌壟斷協議的必要調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屬于本部門查處范圍;
(三)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管總局在查處壟斷協議時,可以委托省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處壟斷協議時,可以委托下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受委托的市場監管部門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調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第二十六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壟斷協議時,可以根據需要商請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協助調查,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壟斷協議進行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
第二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壟斷協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加蓋本部門印章。
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案件來源及調查經過;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四)當事人陳述、申辯的采納情況及理由;
(五)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六)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被調查的壟斷協議屬于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終止調查并制作終止調查決定書。終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協議的基本情況、適用反壟斷法第二十條的依據和理由等。
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終止調查決定后,因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被調查的協議不再符合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開展調查。
第三十一條 涉嫌壟斷協議的經營者在被調查期間,可以提出中止調查申請,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行為影響。
中止調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由經營者負責人簽字并蓋章。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涉嫌壟斷協議的事實;
(二)承諾采取消除行為后果的具體措施;
(三)履行承諾的時限;
(四)需要承諾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被調查經營者的中止調查申請,在考慮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后果、社會影響、經營者承諾的措施及其預期效果等具體情況后,決定是否中止調查。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協議調查核實后,認為構成壟斷協議的,不得中止調查,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對于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的涉嫌壟斷協議,反壟斷執法機構不得接受中止調查申請。
第三十三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制作中止調查決定書。
中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調查經營者涉嫌達成壟斷協議的事實、承諾的具體內容、消除影響的具體措施、履行承諾的時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決定中止調查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
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書面報告承諾履行情況。
第三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經營者已經履行承諾的,可以決定終止調查,并制作終止調查決定書。
終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調查經營者涉嫌壟斷協議的事實、作出中止調查決定的情況、承諾的具體內容、履行承諾的情況、監督情況等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決定是基于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涉嫌違反本規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
約談應當指出經營者涉嫌達成壟斷協議的問題,聽取情況說明,開展提醒談話,并可以要求其提出改進措施,消除行為危害后果。
經營者應當按照反壟斷執法機構要求進行改進,提出消除行為危害后果的具體措施、履行時限等,并提交書面報告。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達成或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經營者應當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行政處罰告知前,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壟斷協議有關情況的報告,包括但不限于參與壟斷協議的經營者、涉及的商品范圍、達成協議的內容和方式、協議的具體實施情況、是否向其他境外執法機構提出申請等;
(二)達成或者實施壟斷協議的重要證據。重要證據是指反壟斷執法機構尚未掌握的,能夠對立案調查或者對認定壟斷協議起到關鍵性作用的證據。
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根據本規定第三十七條提出申請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根據經營者主動報告的時間順序、提供證據的重要程度以及達成、實施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決定是否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十九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中止調查決定、恢復調查決定、終止調查決定或者行政處罰告知前,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接受市場監管總局的指導和監督。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向被調查經營者送達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止調查決定書、恢復調查決定書、終止調查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四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后,依法向社會公布。行政處罰信息應當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一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加強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壟斷協議的指導和監督,統一執法程序和標準。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相關規定查處壟斷協議案件。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規定,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業協會違反本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提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時間和消除違法行為后果的情況等因素。
違反本規定,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在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而達成壟斷協議的,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處理。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受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達成壟斷協議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根據本規定第三十七條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按照下列幅度減輕或者免除對其處罰:對于第一個申請者,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免除處罰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減輕處罰;對于第二個申請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減輕處罰;對于第三個申請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減輕處罰。
在壟斷協議達成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脅迫其他經營者參與達成、實施壟斷協議,或者妨礙其他經營者停止該違法行為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不得免除對其處罰。
負有個人責任的經營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本規定第三十七條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對其減輕百分之五十的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四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期間發現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
第五十條 本規定對壟斷協議調查、處罰程序未作規定的,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執行,有關時限、立案、案件管轄的規定除外。
反壟斷執法機構組織行政處罰聽證的,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0號公布的《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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